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9
📝一般處分📝(中)
🔎重點整理🔎
二、對物的一般處分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及管制事項公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
上開被告所為公告保護區範圍及管制事項行為,性質上為一般處分,被告作成該處分,即使有原告所主張之所公告之保育計畫書無舉辦當地居民公聽會之會議紀錄,保育計 畫之公告程序有瑕疵,該一般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仍屬有效,原告有所違反,亦應依法處罰。
(二)陸橋之設置(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
查陸橋之設置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包括因物之公法性質或公用關係而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此種設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定物之一般處分,故相對人將其決定函知抗告人,實質上即生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法律上效果。
(三)劃設停車格、徒步區、斑馬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905號裁定)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
同場加映「對人的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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